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设置于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水总表或总阀以外的,由阀门、出水口和栓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应急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城镇公共消火栓和农村公共消火栓。
单位、居民住宅区配建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室外消火栓,由所在单位或物业服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履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职责。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公共消火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城乡水务部门负责组织供水单位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公共消火栓及供水管网的建设和维护工作,对已建公共消火栓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组织实施补建。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乡交通运输、园林和林业绿化、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公共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消防救援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公共消火栓的布局、设置及用水量、水压等内容。
消防专项规划中涉及空间管控的相关联的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城市更新、供水、交通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部门在编制城乡道路、供水等专项规划时,涉及公共消火栓布局、设置等内容的,应当征求消防救援部门的意见。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时,应该依据实际对农村公共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布局、设置作出具体安排。
第六条公共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线的设计、建设、安装及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符合防冻、抗压要求。
绿化带内的公共消火栓应当设置醒目标识,周边绿植不得影响公共消火栓的使用。
鼓励将公共消火栓建设纳入智慧城市、数字城市、物联网管理系统,推动使用配备压力监测、漏水报警、电子标签等装置的智能消火栓。
鼓励在商业密集区、古建筑保护群、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区域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区域,高于国家标准建设公共消火栓。
第七条公共消火栓由道路建筑设计企业组织建设或者委托供水企业建设,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验收合格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将公共消火栓数量、分布图、安装位置(含定位坐标)、型号等相关资料移送城乡水务部门和消防救援部门。
第八条已建市政道路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道路,未配建公共消火栓的,或者建设不足、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城乡水务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城乡水务部门组织进行增建、补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第九条因道路改、扩建等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公共消火栓,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建设单位理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当地消防救援部门。
第十条农村地区有集中供水管网的应当建设公共消火栓,重点覆盖街道(镇)驻地、村庄、古建筑群、森林防火等区域。
无公共消火栓或者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或者利用水质、水量有保证的其他水源设置满足消防车取水的设施,并将设置地点、数量等情况告知当地消防救援部门。
第十一条公共消火栓专供应急救援、火灾预防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公共消火栓5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其使用的;
第十二条城镇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维护保养,市政道路已经移交使用的,由供水企业负责,市政道路尚未移交使用的,由市政道路建设单位负责。
农村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未确定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和管理。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和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二)建立公共消火栓电子档案,如实记录公共消火栓设置数量、分布、安装的地方(含定位坐标)、型号及检查、维护等情况,每年向城乡水务部门和消防救援部门报备;
(三)向社会公布消火栓24小时故障报修电话,接到报修电话或者有关部门通知后,立即组织抢修维护;
(四)应急抢修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部门通报情况,供水管网因故障或者维护需要停水的,应当事先告知消防救援部门。
第十四条消防救援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法律法规,对埋压、圈占、遮挡公共消火栓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法律法规,对损毁、盗窃公共消火栓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对在公共消火栓旁边违规停放车辆,影响公共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公共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监督管理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执行本办法。